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06-202410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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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嘉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0000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0000,0000,0000,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有嘉義縣0000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良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由南往北直行,遭翁嘉良駕駛之車輛碰撞,李倖萱騎乘之機車撞向同向右側由葉蒼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倖萱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葉蒼益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翁嘉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倖萱、葉蒼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724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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