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07-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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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節,參酌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賠償事宜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甲○○(99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腳踏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路口,致羅建凱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腳踏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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