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08-202410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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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其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其萬於113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紅豆海鮮熱炒美食店」,食用含有米酒之料理,及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翌(29)日4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李淑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李淑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於同(29)日6時7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朱其萬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李 淑娟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片。 三、核被告朱其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