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11-202410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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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耀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45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騰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參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屬本案肇事次因,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簡OO子女即告訴人簡OO,以及其他被害人子女均和解成立,且已如數賠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黃騰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外林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外林街與良都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外林街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往良都街,亦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進行轉彎,兩車因而碰撞,致使簡OO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和延遲性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簡OO之子簡OO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騰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簡OO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 、現場及蒐證照片14張: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簡OO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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