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18-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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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慶源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施○○所犯頂替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立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彌陀路外車道直接右轉立人路交岔路口,適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巿東區彌陀路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李慶源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及證人施○○之證述、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6個月內,交通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於110年4月16日裁決被告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1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5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3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0年5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6月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6月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迄至113年1月29日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固有卷附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警卷第32頁),惟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經主管機關嘉義監理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故被告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又本案案發後,被告教唆證人施○○頂替犯罪,經警查獲後,被告始自白犯行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現場無被告及告訴人汽車、機車之煞車痕,且被告又是大幅度右轉,正常騎車直行中之告訴人應屬猝不及防,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全責,告訴人則無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請求酌量加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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