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19-202410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49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規 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 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