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0-2024101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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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SX-0732」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意識不清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