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1-202410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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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前因強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廟裡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結束後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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