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4-202410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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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梁」更正為「粱 」、第8行「因違規停車」更正為「因行進間車輛熄火停於路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0、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黃盈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同日19時結束飲酒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嘉120線及嘉115線縣道交岔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考量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致生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結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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