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5-202410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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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簡嘉慶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851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37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傷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家境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嘉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113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簡嘉慶於113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與大學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簡嘉慶自承有施用愷他命,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70ng/mL、愷他命濃度為85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簡嘉慶於警詢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