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7-202410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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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永村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上6時至6時2 0分許,在其住處嘉義市○區○○街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江永村途經嘉義市東區市宅街與體育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江永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江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