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28-202410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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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甫從遊覽車下車之乘客王一豪,造成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為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某處海產店內,飲用百威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公里處頂六國小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臨時停放該處道路旁,蔡昌志為穿越遊覽車右邊縫隙,不慎與下車乘客王一豪發生碰撞,致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蔡昌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黃順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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