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31-202412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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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間,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信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詢筆錄第2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於飲酒結束後未幾旋駕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於危險駕駛途中並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