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32-202411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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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才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才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 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42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