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33-202411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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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安慧學苑對面,而欲左轉彎進入安慧學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黃渼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渼惠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渼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財與告訴人黃渼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7、41、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安馨民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既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7、4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及安馨民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受傷而施以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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