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36-202410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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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非本案)而經警詢問時,為警發覺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辦陳炳合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酒精測定實施及漱口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6頁)、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他案受警詢時,為警發現身有酒氣, 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並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供參。本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雖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懷疑被告有飲酒之事實,惟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堪認被告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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