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37-202410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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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謦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謝謦全近十年無犯罪紀錄,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標準值的程度甚高,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不低,自應予相當的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幸未造成財損人傷,及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謝謦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居嘉義巿○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謦全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8時至晚間8時30分許,在嘉 義巿東區保建街嘉北火車站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巿東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謦全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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