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40-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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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應更正為「BSR-6068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倍多,甚為不該,另考量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且乃是駕駛行經國道3號梅山交流道入口匝道時,為警查獲,幸未肇事,否則後果難以想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坦白認罪,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無其他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