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49-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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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心彤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嘉義市南田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因不當駕車行為不慎與王玉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玉玲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心彤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可能致人受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聯絡資料及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心彤自白。  ㈡被害人王玉玲證述。  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監視錄影器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亦未報警處 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逕行騎乘甲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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