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50-202410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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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刪除,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廖○諠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8號   被   告 陳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側逆向行駛至該路段135巷口路肩暫停後,欲起駛往西欲跨越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廖○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民權路左轉忠孝路後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儀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廖○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陳儀玲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廖○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儀玲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起步橫越忠孝路時與告訴人廖○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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