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51-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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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 日4時34分許,」更正為「同日4時32分許,」、第10行「由東往西方向」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倒數第1行「而悉上情。」前補充「蕭佳芬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佳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而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語,因此本案不再論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楊愛秋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佳芬於民國112年8月4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飲 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4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保安一路412巷口處,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愛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一路4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楊愛秋亦因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楊愛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蕭佳芬身有酒氣,於同日5時6分許,對蕭佳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蕭佳芬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佳芬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愛秋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②事故現場照片45張。 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①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機車倒地位置。 ②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0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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