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52-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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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旨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 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翌(10)日11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南京路與新民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鴻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亦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