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57-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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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欣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然犯後坦認犯行,然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及執行紀錄,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謝欣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飲完畢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謝欣向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一致,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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