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58-202411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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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林祺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昆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晚上19時許至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林祺昆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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