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60-2024110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至翌(14)日1時間,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6樓3居處飲用米酒頭,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1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2頁)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並非甚高;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較輕微,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