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64-202411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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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孟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家歡KTV」,飲用啤酒(330毫升裝)5或6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嘉油鐵馬道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其駕駛能力降低,因而駕車連續撞擊停放在鐵馬道停車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馬菁霞)、BDK-720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佳雯),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幸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呂孟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菁霞、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