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65-202411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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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東前因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 月1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即台一線258.5公里處)自路外由南往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瑞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裕翔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瑞敏、張裕翔人車倒地,張瑞敏因此受有左小腿鈍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張裕翔則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啓東自白。 ㈡告訴人張瑞敏及張裕翔指訴。 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車籍資料。 ㈥現場照片18張。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張瑞敏及張裕翔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瑞敏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業、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補助金維生,與告訴人張瑞敏表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張裕翔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