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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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