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68-2024112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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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 3.本院113年10月4日、10月9日電話紀錄。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運輸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與靠右行駛,反偏左駛至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人之損害無任何補償作為;6.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沈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沈炎生因而受有左膝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沈炎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炎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62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支線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