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0-202411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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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柏佳明 2 萬元,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美鶯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世賢路4 段口時,應注意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柏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 步行駛,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柏佳明受有右膝挫擦 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柏佳明撤回 告訴)。詎陳美鶯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柏佳明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