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1-202411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旭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旭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旭昇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與葉宜艷所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葉宜艷未受傷,聲請意旨均誤載為蔡宜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何旭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民雄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