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2-202411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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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至16時3 0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後庄里13鄰東義路214巷15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巿西區忠義街94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陳盈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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