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3-20241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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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行「嘉義縣○○鄉○○村○○○00○00號OOO小吃部」更正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0OOO小吃部」、第6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其更因飲酒不慎自摔受傷等情,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 被 告 魏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月2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OOO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21)日凌晨0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魏文明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