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4-202411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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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琳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吸管吸入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南田路交岔路口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送往醫院救治,經蕭琳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383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000ng/ml。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琳潔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及採驗照片(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