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5-202411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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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張育銘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在自身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衡以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等為重,並參酌其智識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07月2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幼獅路與大雅路二段路口,因蛇行行車不穩,經員警攔檢盤查,並經警徵得張育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2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5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銘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警方為何還讓伊開車回去,都知道伊施用毒品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乃臨訟卸責之詞,難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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