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76-20241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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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15號),經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8 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間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及程度,以及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同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等節,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釀成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王OO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曾泉富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自115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另於116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曾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化路十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時,迨見王OO未依規定由街口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反由文化路東側欲向西橫越道路時,致遭曾泉富所騎機車撞擊,造成王OO當場倒地,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送醫延治後,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續發肺濃瘍和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富自白不諱, 核與王OO之女王OO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OO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王OO。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王OO確因本件車禍後,因右股骨折手術後併發呼吸道感染,續發肺濃瘍和肺炎,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自 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被害人王OO未依規定橫越道路致肇事,其亦有過失,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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