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90-202411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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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TSOM THANAK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TSOM THANA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CHITSOM THANAKIT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 至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門運動又返回宿舍。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又接續上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CHITSOM THANAKI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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