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92-202411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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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居 輔 佐 人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安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安居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的住所,飲用易開罐裝之啤酒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住所地,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沿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嘉179線公路,自南向北的方向,往附近的廟宇(福興宮)的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179線公路3.2公里福興宮前時,自南左轉向西進入廟宇,適有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9線公路自北向南行經同一位置,兩車相撞(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理,對鄭安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測得鄭安居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頁正面與反面、交易卷第34至36頁)。 ㈡證人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目前有重聽、慢性肝炎、貧血、胃潰瘍等疾病,並已於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