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97-2024112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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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福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湖美一路口,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蔡福銘身上有明顯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10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179號、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以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