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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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