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01-2024111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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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鈺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翁鈺健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4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址迴轉至對向之大雅路二段526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及更改排氣管為警攔查。於翌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鈺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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