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03-2024112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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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加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加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加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起至翌(2)日凌晨1、2 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果菜集散地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吃麵後,欲返回上開果菜集散地,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公園路口時,與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邱加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加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8 頁至背面)。  ㈡證人賴○○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1、13、19至30、34至35、38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加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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