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04-2024112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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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強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至翌(2)日1時間,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半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其雇主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居處後,再前往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附近之某工地工作,嗣於113年11月2日11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穿越車道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見警卷第9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次)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有期徒刑),而被告就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1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均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上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濃度僅稍逾法定標準;被告於103、105年間,分別因加重竊盜、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有罪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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