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06-2024112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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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營商;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錦川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之保力達酒飲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往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光彩街口販售青菜。嗣於同日18時許,復自上揭營業處騎乘同一電動車欲返回住處,當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南田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有行車不穩之跡象,警將之攔查後聞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