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09-202412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1號、第9885號、第10283號、第10471號、第10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未扣案之鑰匙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29分」應 更正為「20分」;證據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查獲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查獲照片2張」,關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查獲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並增列「被告游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家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5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1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起訴書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業經檢察 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被告因前案入長期監禁後,猶未知警惕,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其所居 住之梅山鄉內,反覆為本案各次竊盜行,更於騎乘贓車期間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竊盜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其酒後駕車犯行,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汽、機車均已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然就其竊取竹筍部分,並未賠償告訴人沈碧娥所受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被害人江義郎所有 之機車而竊取之等情。故前述鑰匙1支即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竹 筍30支,業經被告變價得款新臺幣5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上開款項自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 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游家慶前因18件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 (一)113年8月17日5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前 ,見陳致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游家慶竊得該車後,先後在家中、梅山鄉街上飲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當(17)日12時29分許,酒後騎乘該車行經該村公園路218之11號前,為陳致均發現並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該車(已發還)。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113年度偵字第9861號案) (二)113年8月8日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對面 路邊,見錦隆液化瓦斯行負責人陳焜星所有、員工董智鈞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工用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警據報於翌(9)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案) (三)113年8月8日17時許,騎乘上述(二)所示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段00000○00000地號沈碧娥所種植竹筍園,以腳踩斷竹筍之方式,徒手竊取竹筍30支,變賣新臺幣(下同)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案) (四)113年8月11日13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 旁邊停車場,見江義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經警據報於當日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471號案) (五)113年8月10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 前,見梁育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乃發動電瓶後竊走該車,用以載運其另案所竊得之竹筍後,將車上筍刀1把放置在其住處(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0號)門前涼亭。旋為梁育魁發現車輛遭竊,乃查閱住家監視器影像發現是游家慶竊車,經報警到場處理,游家慶方於翌(11)日0時41分許將車開回梁育魁住處停放。經警於同日0時58分許,在上述涼亭扣得該把筍刀(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案)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被害人陳致均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機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董智鈞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 (四)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沈碧娥之指訴,竊盜現場照片 6張、被害報告書。 (五)犯罪事實一(四):被害人江義郎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9張。 (六)犯罪事實一(五):被害人梁育魁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1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