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10-202411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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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凱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1至2行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士凱在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姵文為肇事次因等節予以審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姵文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姵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姵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