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15-202411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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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據此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5至6頁)之記載為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與前案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傷害致死罪,於11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附卷足憑,然被告拒絕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經警員現場觀察被告,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站立不穩、倒臥在地,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有到場警員拍攝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2頁)、刑法185條之3第4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5時17分拒絕酒測,見警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佐,是到場處理警員據此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舉,被告則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乃屬自白,而非對其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自首,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規定。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本案雖距離被告前開所犯最後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有15年之久,然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以及其案發當下拒絕酒測之舉(見警卷第9頁),自難諉為不知酒後不得騎車,其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實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自摔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何國村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村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上鐵路公園內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4時27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何國村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7分許,測得何國村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完全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