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19-2024112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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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1 月9日15時許」更正為「113年11月9日15至16時許」,第2至4行「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更正、補充為「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第7行「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補充、更正為「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陳知悉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見警卷第2頁),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詹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榮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巷0 0號2樓之1居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0)日0時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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