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20-202411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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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守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守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蕭守宬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告訴人同意,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 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守宬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9時許至翌(14)日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4日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2.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蕭守宬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守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