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924-2024112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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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尚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撫順一街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東榮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迴轉,為警攔查,經余尚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16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尚勲於警詢之自白、證人柳冠良於警詢之 證述、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